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證明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
   
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
   
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
,若告訴人以自己
   
親歷之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明向該管公務員告
   
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
即不能謂告
   
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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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