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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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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