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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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