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


有罪為準;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


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


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及第1428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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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