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


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382 號 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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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