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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其他被
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
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
陳述,因其他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其他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應無證據能力。法院就其他被告之案件對共同被告或與
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
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
其他被告,使其他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
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
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
陳述,因其他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其他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應無證據能力。法院就其他被告之案件對共同被告或與
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
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
其他被告,使其他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
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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