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


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


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


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


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


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


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


之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裁判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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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