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事實說明自己法則是英國法官Baron  Pollock於西元一八六三年在


BYRNE  VS BOADLE麵粉桶案中,以事件發生本身已有形成過失案


件之形式證據(Prima  Facie Evidence of Neglience)如被告無法舉


證推翻,則被告有過失作為論據。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係在損


害事實之發生,無法解釋之場合適用此項法則,亦即主張適用此項


法則者,提出形式上發生損害可能性之事實即可,無須達到證據優


勢法則之標準,然此項項法則,應以受損之被害人無過失為前提,


我國侵權行為法係採過失責任之歸責原則,但就如何判定加害人具


有過失,原應由被害人舉證加害人具有故意過失,被害人之舉證形


式上已符加害人有過失之要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加害人


舉證其無過失,上述「事實說明原因」舉證法與我國侵權行為法體


系及成立要件並無抵觸。事實說明原因法則,亦與德國法院判例中


所形成之表現證明(Anscheinbeweis)概念相當所謂表現證明係指


當事實之發生合於經驗上之定則,即得直接推定有過失果關係之要


件事實存在,相對人若欲推翻此表現證明,必須就通常經驗之相反


事由,即就事件經過有無其他可能性提出反證,相對人所舉反證成


功,原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須再度就該事件內容加以說明,使


法院獲得確實心證。準此,本件損害發生依前所述,該槽爆炸原因


必有火源產生,損害發生時最接近該槽者為林國華三人,又根據鑑


定報告別無其他不可抗力事故產生,應認原告於形式上已提出林國


華三人為肇致損害產生之表面證據,適用前述舉證法則,被告即須


提出相反之事由以推翻原告之舉證。惟被告係以原告未將槽體內易


燃性氣體吹驅乾,未盡定作人之注意義務,且原告提出自己之事故


調查報告,為自行製作,不具證據力,勞檢所報告則在災害原因以


可能性難謂不大等游移不定說詞,復未斟酌人孔蓋在盲法蘭與銲接


法蘭之間有一片絕緣墊圈,林國華僅將各套件送至槽頂放置,無須
   
從事任何工作,不生推開人孔蓋問題及能資所工衛中心鑑定為推測


之詞,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工具碰撞或移動人孔蓋磨擦槽體產生火


花等由,認林國華等三人非發生本件事故之原因。


(北地89,重訴,1026)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