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按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


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


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償還墊款,最高法院著


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
本件系爭八筆消費款之簽帳單上之簽名,與被上訴人本人之


簽名顯然不同,故特約商店對於此簽名顯然不符者,仍允予


簽帳消費,就此客觀事實足以證明特約商店有查核不實之過


失(「事實本身證明過失原則(res ipsa Loquitur)」)。


(中地90,簡上,281)


3.
依英美法侵權行為法則中所謂「Res ipsa loquitur」(「事


實說明自己」或「事情本身說明一切」)之法則,依客觀情


狀以觀,上訴人落水處亦確實緊鄰池畔處,非如跳水會離池


畔有相當之距離,此部分亦據證人邱守農證述屬實,則上訴


人確係因冷水池階梯地板濕滑失足落水,應堪認定。兼以,


如上訴人係跳水入池,則在遭受撞擊後,理應俯面向下,而


非如本件之仰面向上,凡此,在在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係因


冷水池階梯地板濕滑失足落水。原審法未疏於查究,遽爾駁


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失等語。


(中高96,重上,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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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