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以「無故」為構成要件,而
「無故」之意義,係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言,另觀
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第316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亦均以「無故」為構成要件
,倘私人僅為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舉證,或維護其他正當權利
,而允許以此為由,侵入住宅(刑法第306條),開拆隱匿封
緘信函(刑法第315條),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刑法第315條之1),或允許醫師等專業人員洩漏因業務
知悉之秘密(刑法第316條),則憲法對於居住安全、隱私權
之保護豈非具文,此顯失事理之平,是上開刑法第315條之1之
妨害秘密罪,能否因私人基於蒐集證據等之目的,即認屬法律
上有正當事由而排除「無故」之要件,已非無疑。況國家犯罪
偵查機關為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權益,於調查犯罪時,如
欲以監聽方式蒐證,尚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聲請法
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始得為之,若私人基於蒐集證據等之目的
,即一概有侵犯他人隱私權之正當事由,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且使憲法對於居住安全、隱私權之保護形同具文,自不能認
為私人基於蒐集證據等之目的,即一概有侵犯他人隱私權之正
當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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