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行政處分一經發布而生效,所稱生效,基本上是指,發生
   
外部效力;至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
   
效力,原則上固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但如果行政處分規定
   
內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故而,
   
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之時間並非必然同一。
   
而行政處分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溯及有利於受處分人或基於
   
法律之精神於有合理之理由時,行政處分亦得於內容中規定
   
其效力(內部效力)溯及既往。而行政處分不溯及既往之法
   
理主要在保障人民權利免受不可預期之侵害。行政機關所為
   
行政處分若因程序上之瑕疵而非實體之理由,於行政救濟程
   
序中遭撤銷,若行政機關仍基於原行政處分之同一實體事實
   
再重為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因原行政處分之實體事實既未
   
變更,亦未被排除;且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目的,亦含有藉
   
以檢視實體公平正義之意旨;故一實體事實若經正當法律程
   
序再為檢驗,其認定仍為同一,處分亦為相同時,則受處分
   
人對該處分因已具有可預測性,故行政機關因此再為之行政
   
處分,於內容中為處分溯及第1 次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之規
   
定,應認乃行政救濟相關法律精神下係具有合理之理由,應
   
予容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41 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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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