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
    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
    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其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所或
    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著有判例。
    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除須由多數人所組成外,必須有一定之組織
    、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
    具繼續性質者,始足當之。經查:JASPO INC 係依美利堅合
    眾國(下稱美國)法律所設立,其設有代表人如當事人欄所
    示之法定代理人,且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並
    與原告從事水果貿易往來等情,有經美國華盛頓認證之委任
    狀及兩造間貿易往來電子郵件、商業發票等文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8 頁、第10頁、第12頁、第14頁),堪以認定
    。是JASPO INC 雖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惟其
    既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自有本件訴訟之當
    事人能力。
二、定性—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著有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查依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後開水果,被告所
    交付貨物不具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基於瑕疵擔保、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情以觀,被告為
    外國法人已如前述,經核本件為含有外國之人、事涉外成分
    之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涉訟之爭議,應屬涉外民事事件甚明
    ,合先敘明。
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一)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
    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是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
    民事裁判管轄權。
  (二)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 條與第
    4 條規定間接指示我國法院對各該條所調整事項(禁治產宣
    告及死亡宣告)具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並無其他有關國
    際民事裁判管轄之專條規定。然學者有認為應採取「逆推知
    說」,即由關於規範具體管轄之內國民事訴訟法規定,逆向
    推知抽象管轄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原則,亦即,某涉外事
    件之內國具體管轄權在某國者,則視為該涉外事件係以該國
    已有抽象管轄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為前提,應反而推知該國
    對於該涉外事件即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又學者或主張:無
    論內國民事訴訟或國際民事訴訟對於保障當事人間平等待遇
    、裁判之適正、公平、迅速、經濟及效率等功能,應無不同
    (即二重機能理論),乃以法理補充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成文
    規定之欠缺,而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關於規範具體管轄
    之規定。學者尚有謂:應採取「利益衡量說」,即國際民事
    裁判管轄與內國管轄權性質上仍有差異,故應就具體個案性
    質、內容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含當事人利益及公共
    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Territorial Legal Unit)牽連
    性等綜合衡量,俾以處理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確定之問題。另
    有學者認為:基於當事人之公平、裁判之正當及公正、程序
    之迅速及經濟等理念,並考量涉外事件之特殊性,就國際民
    事裁判管轄應為地理性之分配。職是之故,為追求裁判之適
    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並賦予當事人實質上
    公平使用審判制度之機會等現代民事訴訟制度理念,作為我
    國法院就個案審理中判斷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應屬合理
    。準此以解,我國法院倘依前揭國際民事訴訟法理,就各該
    涉外事件斟酌個案法律關係審理中,除有違背當事人間之實
    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理
    念之特別情事者,應否定我國法院就各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
    事裁判管轄外,我國法院應有各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
    管轄。
  (三)準此推論,本件原告及兩造貿易商品之進口港所在地均在我
    國,且被告已委託訴訟代理人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不曾不
    為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抗辯,益徵我國法院受理本件涉外民
    事事件,殊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公平使用審判制度機會,裁判
    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
    特別情事存在,故我國法院自有本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四、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為之
    後開買賣契約均已約明高雄港為交付買賣標的之履行地,此
    有商業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12頁、第14頁
    ),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至為明灼。
五、準據法:
  (一)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
    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法律行為
    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者,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
    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
    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
    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及民國
    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之後開水果買賣契約均係於99年3 、4 月間所簽定
    ,則各該買賣契約既係簽訂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
    前,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又被
    告為在美國成立之公司,原告為我國公司,而本件訟爭之標
    的係二者間關於進口商品交易之損害賠償事件,具其涉外成
    分,要屬涉外事件。又本件兩造並未訂定應適用之法律,且
    兩造之國籍分屬美國與我國,其間之要約與承諾均係透過電
    子郵件往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國籍及行為地均不同
    者,依上揭說明,行為地不同者,應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
    地,而兩造並不爭執係由被告以美國為發要約通知地對位處
    我國之原告進行要約,且準據法應適用美國統一商法典(詳
    後述),是本件準據法自應適用美國統一商法典之規定,均
    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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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