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
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
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按民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
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
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
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
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
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
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
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
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
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按民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
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
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
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
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
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
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
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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