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
     
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
     
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按民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
     
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
     
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
     
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
     
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
     
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
     
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
     
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