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
   
事實之一部份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又告訴人
   
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
   
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
   
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
   
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
   
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
   
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26號、32年上字184號


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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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