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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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