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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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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