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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90年台上字第6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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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