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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



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



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



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



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



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



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



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最高法院 91年台上字第 5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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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