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



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



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



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



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



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



法目的。又債之更改,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



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



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



,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



 



(最高法院 91年台簡抗字第 4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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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