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


(92年台上字第 16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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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