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營利事業以經營團隊所擁有專門技術作價,如未取得專利權,
形式上即不屬於所得稅法第 60 條無形資產之範圍;且營利事業通
常無法充分控制其團隊所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其客觀上之經濟價
值及可使營利事業獲得之經濟效益實難以認定,更無法定可享有之
年數可為估計攤折之標準,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37 號有關無
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亦認為企業所擁有具備專業技能之團隊,
不符合無形資產「可被企業控制」之定義。基於課稅明確、公平原
則,及避免租稅規避之考量,自不宜將所得稅法第 60 條規定之無
形資產,擴張解釋為包括不被企業控制之「專門技術」在內。
(97年判字第 55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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