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之侵占罪,均係因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即須行





為人先持有被害人之物之關係始能構成,如無該持有





關係,自須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有該持





有關係之人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始以共犯論,至





於究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即以其持有是否基於業務上關





係為斷。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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