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


字數,另行簽名,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自明


。查系爭八十三年遺囑,多所增刪塗改,張○金均未依


上揭規定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依


上揭規定,該遺囑是否得認為符合自書遺囑方式,已非


無疑。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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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