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為前提,所謂他人之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


理事務而言。至於受任人在他人處是否有職位名稱或


有無領取酬勞,則非犯罪成立之要件。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9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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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