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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


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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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