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


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


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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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