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
帶負賠償之責任。又民法第28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
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
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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