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毒品犯罪


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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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自白


相對於緘默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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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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騎樓是台灣建築特有的文化


但是究竟誰有騎樓使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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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公寓大廈中有許多住戶


對於牽涉有關所有住戶之共同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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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告訴人之指訴,如有其他間接證據可為補強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該等補強證據,是否足供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認、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述,難免因時間經過,致一部分記憶失真;或因多次相同之訊問,一時未能完全明瞭訊問者真意,致未能為完整之陳述;或因訊問方式之不同,致回答用語不同但真意相同;則祇要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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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
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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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


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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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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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


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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