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ec 21 Wed 2011 00:29
『高雄律師陳政宏律師』毒品法律(三)自白減刑的規定
- Dec 20 Tue 2011 15:31
『高雄律師陳政宏律師』何謂自白
- Dec 20 Tue 2011 14:14
『高雄律師陳政宏律師』何謂汙點證人?
- Dec 19 Mon 2011 11:02
『高雄律師陳政宏律師』騎樓使用的問題
- Dec 19 Mon 2011 08:51
『高雄律師陳政宏律師』公寓大廈管理問題
- Dec 13 Tue 2011 15:33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4632號判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得以間接證據為之
(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告訴人之指訴,如有其他間接證據可為補強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該等補強證據,是否足供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認、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述,難免因時間經過,致一部分記憶失真;或因多次相同之訊問,一時未能完全明瞭訊問者真意,致未能為完整之陳述;或因訊問方式之不同,致回答用語不同但真意相同;則祇要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 Dec 12 Mon 2011 15:47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76號判例:告訴人之指述須有補強證據
- Dec 10 Sat 2011 15:35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6578判例:被害人屬於證人仍須經具結
- Dec 08 Thu 2011 10:34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2341號判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 Dec 06 Tue 2011 15:24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事實vs證據